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國際語言學習服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興北路178號14樓之6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不構成近似,被上訴人遽認兩者商標構成近似,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准許,顯屬率斷;上訴人係經營補習班業務,與參加人所辦理之英文能力測驗顯有不同,消費者不可能拿上訴人給與之英文能力測驗結果,向國外申請學校、工作或移民,且上訴人自民國92年即設立存在,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7年時間,可見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時間已非短暫,原審未就兩造商標識別性強弱、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如何、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是否已然存在,足與據以異議商標區分而使相關消費者識別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攸關兩造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因素為審酌,亦有未洽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