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無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僅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應尚可區辨,即認兩造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比對其他相關因素等主張,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意旨,只要兩造商標之註冊併存有造成混淆誤認之抽象風險,不論其是否因使用商標而有具體混淆誤認情事發生,皆應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然原判決以「兩造商標已併存超過5年時間,上訴人並未舉出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 實際情事」等語,遽論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不但有邏輯上謬誤,亦有違一般論理法則,顯錯誤解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規定,適用法規自屬 不當;另原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他案之判斷標準並不一致,選擇性地採用被上訴人之他案,而不採上訴人所提之他案,其所為偏頗判決有違一般邏輯及論理法則,且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