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4號
- 上訴人
- 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審未審究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上訴人交付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原審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取捨,有損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者回復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並同時抵繳本事件所生國家租稅保全之債權,且原審未予調查證據,實難令人甘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