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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號

上訴人
全勝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委由開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秘魯進口FROZEN LOCOS(南美貝;報單號碼:第BE/96/Z426/1031號)1批,原申報價格CFR USD5.8/Kg,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查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CFR USD11.2/Kg,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新臺幣(下同)398,084元(含進口稅255,479元、營業稅141,574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31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510,958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424,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駐秘魯代表處97年5月5日秘經字第0970000502號函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列欲查證事項逐一查明函復,且該函檢附之商業發票雖為供應商所提供,惟無負責人簽名,且經供應商負責人傅佑良書函證明,係行政人員誤將錯誤發票提示代表處,是被上訴人所稱之交易價格CFR USD11.2/Kg即無所附麗,被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實證,其純為臆測所為之處分當屬無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即逕駁回上訴人所請,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審理時稱其原係以1公斤美金8元之價格向供應商購買系爭貨物,惟訂貨後就聽聞貨物品質有問題,故在運送途中雙方於96年11月底即達成減價為1公斤美金5.8元計價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57頁),然而,貨物既在運送途中,代表買賣雙方並未會同確認貨物品質及其等級,則雙方如何憑空達成1公斤減價為美金5.8元之協議,顯不合常理;再者,上訴人在96年11月底既已知供應商出貨之品質不佳,衡諸常情,應無輕易付款之理,但上訴人不僅在貨物尚未到達前先於96年12月4日匯款美金85,448元予對方,復於貨物進口(96年12月17日)後,於96年12月21日再匯出所謂之第二櫃貨款美金88,044元予供應商,顯悖於常理。況且,依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記載之日期為西元2007年11月8日,其上記載之價格已為CFRUSD5.8/Kg,亦與上訴人所稱係於96年11月底達成減價共識之情形不符;至於上訴人事後雖提出經供應商負責人傅佑良簽名記載系爭貨物價格CFR USD5.8/Kg之發票(見原審卷第26頁),惟其亦與上訴人報關時檢附之發票不同,參以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稱雙方達成減價等情並不足採信,該份經簽名之發票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所為,亦難憑信,且縱如上訴人所稱為保障其權益,故同意以USD5.8/Kg為暫定價格,則上訴人亦應於報單上主動聲明該報關發票金額為預估金額,惟上訴人並未於報關文件中主動向被上訴人聲明,所稱自無足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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