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凌忠嫄
- 上訴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建宏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8,993,65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為0元,應補稅額2,253,8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出具 法令所要求之證據、憑證,則其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與余國權簽訂之契約與民法之居間契約規範無違,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逕謂系爭契約具不合理性,構成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5條之違法,且誤認本件佣金支付違反契 約條款,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依上訴人所提之直接事實及間接事實,足以證明本件確實係因余國權之居間而產生收益大幅增長之情,原判決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8,993,650 元,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是否適法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論明:上訴人所提示之佣金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僅約定佣金為每批實際出貨之5%、交貨後60天支付 、合約期限為1年等,均屬上訴人單方面之義務,就余國權 之義務則付之闕如。且合約內容未具體載明仲介標的(買賣)型態、產品名稱、種類、成交價格、有效期限、代銷方式、仲介模式及瑕疵品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與一般仲介契約簽訂之常情有違,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及佣金支出確與上訴人業務之經營有關;上訴人與余國權往來信件內容(見原處分 卷第126-129頁)未載明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等佣金受款人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資料,以供查對仲介內容,並與銷售對象、品名、數量、價格等相互勾稽。從而,本件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尚難證明該項支出確為上訴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亦無法證明本件確有透過余國權仲介始為銷售之事實;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 意旨,佣金支出應核實認定之,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未必可認係營業上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示其與余國權間相關仲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等,亦未能提出銷售契約、轉帳傳票及電話通聯紀錄暨傳真、電子文件等完整之詢價、報價、訂單等以證明佣金受款人余國權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資料,以供查對仲介內容,並與銷售對象、品名、數量、價格等相互勾稽,且所提匯出匯款憑證資料,亦無法窺其銷售契約之成立過程及仲介成功之流程,自無法證明該等佣金支出款項究與何業務有關,又係如何介紹何筆交易成功或仲介何筆勞務而需支付之報酬,自難執系爭款項之支出確與上訴人業務有關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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