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何美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係依供應商香港G2000(Apparel)Ltd公司就系爭衣服之產品說明書之記載 ,將系爭衣服(blouson)申報屬於夾克(jacket)類別, 符合原判決所援引之歐市執行委員會聯合註解就blouson係 指擋風夾克(wind-jacket)之說明,迺原判決就上訴人之 主張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其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此一重要事證,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論述其憑何認定系爭衣服貨品名稱並認上訴人申報貨物名稱錯誤,其事實認定顯無所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先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長及膝之男大衣,又以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鑑定結果,本件貨樣為男用梭織成衣,長度約及大腿中點,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以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鑑定結果,綜合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出版之圖解服飾辭典,本件貨樣款式非屬短夾克,惟未提出其認定根據,憑空認定上訴人申報貨物名稱錯誤,其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另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縱有錯誤,依財政部民國61年8月24日台財關字第17647號函釋,被上訴人應先給予上訴人更正稅則號別,使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與系爭衣服實際之稅則號別相符合,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函釋准予上訴人更正原錯誤申報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即逕自作成原處分,原判決不察,未命被上訴人先予上訴人更正原申報錯誤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與貨名,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事,始據以對上訴人論處,尚非以上訴人報列稅則號別錯誤而予論處。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