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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9號

上訴人
海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丙○○
復興南路1段245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代銷商或仲介業對於提供廣告之商品倘非所有權人,或對之無自主經營處分決定權者,本質上即屬服務,既為服務之廣告不實,則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禁制規定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代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銷售皇翔凱旋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由皇翔公司負責,上訴人對之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縱有廣告不實之情,亦應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論斷,惟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察,誤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86年度判字第2599號判決主張皇翔公司依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規劃設置SPA泳池等休閒設施,未使消費者遭受損害,且更有利於消費者,實難謂本件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主張未置一詞,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皇翔公司及上訴人業就系爭建案規劃設置SPA泳池等休閒設施情事,克盡告知之義務,衡諸常理,實無可能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然原判決卻認足使交易相對人發生錯誤之認知,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㈣上訴人舉他案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主張同類涉及廣告不實案件所處罰鍰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下,上訴人竟遭處罰鍰100萬元,原處分顯有不當,然原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違法處分,推論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未斟酌上訴人辯論意旨,更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舉金鑽號公司之情形甚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高額罰鍰,難謂合法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以包銷制方式為皇翔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製作及銷售系爭建案業務,上訴人利用系爭建案(乃商品,並非服務)廣告達到促銷系爭建案目的,而系爭建案廣告宣稱具有泳池、SPA、SPA泳池等,就商品(非服務)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情。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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