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0號上 訴 人 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靖妃 區復興南路1段245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4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據以異議商標縱有參加人先使用之情,惟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顯係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後,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以不正競爭之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嗣經郭沛青撤銷註冊,再由參加人復為申請,亦難謂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申請有何明知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顯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適用之 列;惟原判決未究明據以異議商標與註冊第01168178號商標實質上乃同一商標,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早以第01168178號商標註冊在先,且嗣後業已註銷之事實,實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明知他人先使用」之 商標存在,卻「搶先註冊」之情形不盡相符等情,錯誤認定參加人先使用之「RBC」、「RBC及圖」商標為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自始至終均未以註冊第01168178號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該註冊第01168178號商標之存在與否,與本件並不相干云云,洵與客觀事實有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當時之客觀情事,上訴人顯無明知參加人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卻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惡意,且亦無證據證明「RBC」、「RBC及圖」為參加人所創,實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範意旨有別,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間,如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不論外觀、寓意觀念、讀音均顯然不同,如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兩者間亦有特別顯著之差異,自不構成近似;惟原判決未踐行兩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比較,即遽以英文字母「RBC」部分 割裂比較,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條第5項第2款 第3目之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字母「RBC」,一經割裂,則為 「紅血球」專有名詞之縮寫,於生化檢驗上經常使用,並無商標之識別性,是否得為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非無疑義,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俱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亦未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RBC」之文字 設計顯然不同,墨色中國結圖樣與圓形血滴圖樣間,亦具有特別顯著之差異,率以英文字母「RBC」割裂為觀察,遽認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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