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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參加人在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上並未切割使用,且NATURALLY具有特殊表達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之設計概念意涵,自不得如原判決將其切割評斷、認定,而僅以「JOJO」部分為比較、審酌之根據。且原判決認定JOY的「Y」及其所對應的短母音發音,非重要部分可以忽略,與國際一般、通用之英文使用方法相違。又二商標之英文用字,均屬初級英文用字,一般人均知系爭商標為「快樂快樂」之意思,對據以異議商標反而可能為「自然的JOJO(人名或事物名稱)」之模糊印象,較為一般人所得辨識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一般人對系爭商標顯無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是原判決違背英文一般、通常使用方法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近似,顯與本院46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有違。復以據以異議商標其銷售對象為注重流行時尚之年輕族群,其對商品之辨識能力自應高於一般消費大眾,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則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適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對上訴人之主張不附理由說明即不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原判決就二商標之明顯差異視若無睹,僅就「JOJO」及「JoyJoy」部分為比對審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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