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 上訴人泰國商沈天河(五蜈蚣標)有限公司(HATAKABB (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泰國商沈天河(五蜈蚣標)有限公司(HATAKABB (SIM TIEN HOR) Company Limited) (80/3-4 Moo 1,Rama 2Road,Takham Sub-district,Bangkuntien District,Bangkok 10150,Thailand) 代 表 人 蘇森西馬維拉(Soonthon Simavara)、紹賽西馬 維拉(Suthep Simavara)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TAKABB LAB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藥用糖果、藥用喉糖、醫療用糖果、止咳藥片、草藥、口腔潰瘍用藥、咳嗽藥、咳嗽糖漿」及第30類之「糖果、潤喉糖(糖果)、蛋糕、蜂蜜……」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27765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咳嗽藥、咳嗽糖漿等商品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並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1、2-2)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藥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來源不同即易於分辨;又其雖同具有蜈蚣圖,然整體構圖風格及意匠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正中央,所佔比例與蜈蚣圖示相當之「顏財」、「愛康」等字樣,始為消費者所憑之主要部分,原審未予斟酌,反將之割裂比對,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商標知名程度較高,於臺灣亦有相當市場,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就系爭商標知名度是否到達臺灣之判斷,顯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一)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係由左、右及上方各含有1隻蜈蚣圖形之雕花外框,中央置有一方框,內有一 男子半身肖像圖,該肖像圖左、右各有一頭部朝上、尾部向下、分呈「S」型、鏡向「S」型彎曲、頭部與觸角相對之蜈蚣圖形所組成,以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應認具有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1之圖樣係由直書中文「顏財」,及該中文 文字左、右各有一頭部朝上、尾部向下、身軀朝中央彎曲、頭部相對、觸角相連之蜈蚣圖形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之 圖樣係由直書中文「愛康」,該中文文字左、右各有一頭部朝上、尾部向下、身軀朝中央彎曲、頭部與觸角相對之蜈蚣圖形,復於下方置以由左至右橫書中文「蜈蚣」所組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位於中央位置、2隻頭部朝上、尾部向下、身軀彎 曲、頭部與觸角相對之蜈蚣圖形環繞人物肖像圖或中文文字,且蜈蚣圖予人之觀念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2圖樣中之中文 「蜈蚣」,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觀念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構成近似之商標。復依整體商標圖樣所呈現出之寓目印象加以比對,仍以蜈蚣圖為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並無上訴人所稱割裂比對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藥用糖 果、藥用喉糖、醫療用糖果、止咳藥片、草藥、口腔潰瘍用藥、咳嗽藥、咳嗽糖漿」商品,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 「追風膏、化痰散、打傷回元散、感冒鎮痛散、顏財補腎丸、顏財瀉靈散」商品,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於「各種西 藥、中藥、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均屬藥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三)訴外人顏財製藥房顏財早於40年3月1日即就據以異議商標1申請註冊(於76年9月1日移轉 予參加人,並經公告),參加人於78年6月29日就據以異議 商標2申請為據以異議商標1之聯合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均早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97年9月1日)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前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定於40年間即以蜈蚣圖形指定使用於追風膏、化痰散、打傷固元散等藥品商品,獲准註冊(即據以異議商標1),且據以異議商標2於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等東南亞地區亦以中文「蜈蚣」及蜈蚣圖形取得商標專用權,經長久廣泛使用,難謂不為市場交易上可藉之辨識商品來源之標章,予消費者之印象為「蜈蚣牌的藥品」,屬商標型態之認識,足見參加人數十年來業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各類藥品商品上。(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早在申請日前,於泰國建立高度知名度,已於泰國、臺灣、香港、澳門、中國、美國等地已臻著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已長年使用系爭商標,且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而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五)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經核與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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