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有準直光學效果 ,於原確定判決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出具工研轉字第0950015207號函鑑定 報告,聲請人始知悉,得予利用,為稅則9001節之貨物,再審判決誤認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傳喚張銓仲等4位 證人,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核認事證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7003節、7004節、7005節之貨物為櫥窗用、相框用、嵌窗用、家具用、裝飾用之一般玻璃,此等玻璃不可能作1.7波長規則階梯狀,曲率 或角度之光學加工,並使其產生準直光學效果,不可能固定760mm×760mm×8mm之規格,不可能從德國光學玻璃製造廠 進口,不可能進口後裝配於PCB曝光機之上,不可能銷售於 PCB製造廠商,不可能每片售價高達80,000元至10,000元( 為一般玻璃800元之100倍至125倍),如經斟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7006節貨物之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認以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確定裁定適用稅則7006節貨物課稅,否准9001節課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為相異見解,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工研院鑑定結果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及其說明,應係對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之情事,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並非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