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9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98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狀中,清楚敘明原判決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並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85年9月 23日函文為證,相對人確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而無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確已就98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又相對人就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徵收程序完成與否,僅相對人可知悉,相關證據資料又為其所掌握,應由相對人就其已依法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之程序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未能匡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違背法令,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容,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核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