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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璽君姜素娥王碧芳鄭忠仁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1號

聲請人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8年10月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1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且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收受裁定時即可知悉尚無知悉在後情事可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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