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甲○○、郝龍斌
- 當事人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97年度臺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25,000-36,000元/健保櫃檯人員、16名、薪23,000-34,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派員訪查,有關郵局櫃檯人員 12名職缺部分,上訴人表示為宣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信公司)所需職缺,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21日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表示並無與宣信公司簽訂窗口櫃檯之郵務工作,亦無委託登報徵才;上訴人亦無法出示相關契約書佐證。有關健保櫃檯人員16名之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北區分局雖曾與上訴人簽訂外包契約,惟該分局係位於桃園,而非上訴人廣告中所述「97年度臺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之區域,經位於臺北縣市之健保局臺北分局函復,亦表示上訴人未曾承攬過該分局之勞務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上情屬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98年6月6日府勞三字 第098022569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確受訴外人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顯榮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而為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固有「97年度臺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等字眼,惟其係指向居住於臺北縣之居民提供工作機會,而非提供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之職缺;又求職數額恆與徵才數額難定為一致或相當,此為通常之經驗法則,原判決顯有違誤;就業服務法僅規定廣告不得不實,並未課與業者依職權調查委託徵才者是否確有職缺之義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刊登實無職缺或職缺有無尚無確定之廣告,自應承擔廣告不實之結果,顯於法有違;求才登記表待遇欄雖均載「面議」,未載有系爭廣告稱月薪23,000-34,000元之字眼,惟 該登記表並非廣告本身,且該「面議」之記載本為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並無構成廣告不實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為「97年度臺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郵局櫃檯人員、12名、薪25,000-36,000元/健保櫃檯 人員、16名、薪23,000-34,000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27日派員訪查,有關郵局櫃檯人員12名職缺部分,上 訴人陳稱係宣信公司承攬郵局指定之郵件處理工作所需人力,經觀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與宣信公司訂定之人力派遣勞務承攬契約,板橋郵局所屬「中和倉儲物流中心」所需之人員為「入庫、揀貨、出貨、查詢退件及盤點作業人員」,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郵局櫃檯人員」;上訴人另稱係受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為系爭廣告,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及求才登記表為證,惟該求才登記表載「上班地點:本公司指定工作地點」並非指臺北縣市,足見上訴人廣告徵才為不實。另上訴人廣告健保櫃檯人員16名部分,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5月26日健保桃祕字第0983037218號 函復說明二略謂:「本分局與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企業於97年履約計有2案……」可知雖曾與上訴人簽訂 外包契約,惟查健保局北區分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而非上訴人廣告中所述「97年度臺北縣市擴大徵才就業服務」之區域。上訴人又主張係受訴外人顯榮國際有限公司委任而為系爭廣告,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顯榮公司求才登記表二紙並無委任日期,是否於委任期間提出已有疑問;又該求才登記表載「健保局櫃檯人員及建檔行政人員」需求3-5名、「櫃檯健 保人員」需求14名,亦與系爭廣告載健保建檔人員16名不符;求才登記表所載上班地點在「本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亦與系爭廣告之工作地點確定在臺北縣市不符;求才登記表待遇欄均載「面議」,並無系爭廣告稱月薪23,000-34,000 元之記載,是上訴人為不實之就業廣告堪予認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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