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1號再審判決,上開判決聲請人係對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計20筆報單之原核課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求為重開行政程序,令相對人作成將上開原核課處分撤銷之課予義務訴訟,兩案件均求為撤銷同一原核課處分,若裁判法官不迴避,裁判上顯非獨立公平。㈡另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現新證據」求為重開 行政程序,並非依「發生新事實」求為重開行政程序;本件「新證據」係指系爭平板光學玻璃,其表面有1.7波長規則 階梯狀光學加工,有準直光學效果,此新證據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95年11月1日出具工研轉字 第0950015207號函鑑定報告始發現,於92年1月至93年7月原核課處分製作時已存在之新證據;原裁定認上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尚未存在,所認事實與卷證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聲請人於抗告狀上已載明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並非新證據,經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始發現系爭貨物表面有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能產生準直光學效果,於92年1月至93年7月間原核課處分製作前進口時即已存在,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求為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抗告自有理由,然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等語。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所指駁不採之理由,並以其主觀上歧異之見解,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