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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 被上訴人
-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春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春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6,7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相關事證,移由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56,700元,並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396,9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有進貨事實認定,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70,1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是依財政部上開95年函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則應免予補稅處罰。㈡被上訴人主張確於91年5至6月間向春定公司購買冷凍食品,雙方訂立買賣合約,其貨品價格內含運費及營業稅,且約定貨款可分次2個月內付清,被上訴人於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該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本票、轉帳傳票、出貨單、支付貨款本票及付款現金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第208頁至220頁可稽,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實。上訴人雖認定春定公司及其進貨對象皆屬虛設行號,惟上訴人僅係依據警調及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書(電腦資料所示)而為認定,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然此等電腦清單、稅務及警調移送書本身即是待證事實,本不得作為證據證明虛設行號之事實,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揭發票、本票、出貨單、轉帳傳票等資料,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確係有進貨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因春定公司遭移送涉及虛設行號,且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並無作交代等情,乃認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春定公司進貨;但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等情,均相吻合而得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與春定公司間已完成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僅憑移送書等待證事實即認春定公司係虛設行號,被上訴人向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稅處罰,即有違誤。㈢另參諸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向春定公司購買進貨,取得系爭4紙統一發票之相關明細為: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2日,金額296,100元(含稅),送貨單N0.005;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10日,金額295,050元(含稅),送貨單N0.0062;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5月15日,298,200元(含稅),送貨單N0.0071;統一發票NA00000000,91年6月7日,301,350元(含稅),送貨單N0.0089;觀其各次交易金額約30萬元左右,金額非鉅;被上訴人主張因貨款可分次2個月內付清,被上訴人於驗收貨物後即簽具2個月之公司本票交付春定公司,並於本票到期日給付現金完成交易,核與交易常情,尚屬無違;又有關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本票及春定公司出立之收據為證,該收據亦已蓋妥春定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及付款,僅執移送書等待證事項,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未實際向春定公司進貨,容有未洽。末查春定公司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經以申報之進項稅額及留抵稅額扣抵後,申報留抵稅額67,784元)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內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其主張向春定公司進貨並付款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無向春定公司進貨,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春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補稅處罰。㈣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確向春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定被上訴人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56,700元,並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以7倍之罰鍰計396,900元,經復查後變更為按所漏稅額56,700元處3倍之罰鍰計170,100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予以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與春定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當應於帳冊中載明並保留供稽徵機關查核,然被上訴人自94年6月7日被查獲違章事實至95年1月4日調查終結為止,其均未善盡稅法上之協力義務,即應提示憑證及資金流程等相關事證供核;雖於復查階段補行提示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惟並無全年度帳簿可供勾稽,而無從辨別其真偽,況上訴人並非僅按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即遽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而係查證分析春定公司於涉案期間未申報雇用員工,然進、銷貨金額龐大,且與其他虛設行號間互開進銷貨發票等事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無與春定公司交易之可能,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卻率認被上訴人與春定公司間之交易並無不合,另原審法院之相同審判庭對於相同事實與證據之案件,卻課以不同之舉證責任,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