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依行政罰法第11絛第1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又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63234號函釋,既係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之釋示,從而 賣方所開立之銷項憑證,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而應予不罰。聲請人之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前來請求換領發票人的電話,顯見聲請人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已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況該項事證涉及聲請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絛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本院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