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恆錩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投資興建「雲天溫泉行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負責廣告製作及銷售業務,於廣告宣稱「23米雲海溫水泳池&飛瀑衝擊泉」、「戶戶私人白磺溫泉」及「戶戶純正白磺溫泉」等語,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公處字第09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及新聯信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上訴人及新聯信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 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告知消費者上訴人有景觀玻璃帷幕設施之美化修改權存在,並明訂於契約書內,且經消費者攜回契約書預覽7日,故消費者於訂約前即已 明知修改權之存在,從而消費者既於消費前已明知商品內容,其消費行為自無錯誤可言,亦不影響消費秩序,自不得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 論述何以不採,不僅未敘明理由,僅謂不得以事後簽立之買賣契約而主張之前之廣告並非不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以廣告刊載「戶戶私人白磺溫泉」及「戶戶純正白磺溫泉」即認該廣告之意涵為系爭建案之住戶每戶皆有充足溫泉可供使用,然就該廣告文意觀之,僅表示系爭建案之住戶每戶均設有溫泉設施,可由住戶任何時間使用,非謂溫泉水可供住戶任意消耗而不虞匱乏,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即可認定,原判決之認定與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意旨有違,應不足採,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採,並未敘明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溫泉水量不足之廣告不實部分,未究明被上訴人根本對溫泉水量何以稱為充足,何以稱為不足,並無標準,僅憑假設數據認定上訴人廣告不實,應不足採等語。惟原判決已就系爭廣告刊載「23米雲海溫水泳池&飛瀑衝擊泉」及游泳池週圍有玻璃帷幕之表示,有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與系爭廣告刊載「戶戶私人白磺溫泉」及「戶戶純正白磺溫泉」是否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論明:系爭廣告有關「23米雲海溫水泳池&飛瀑衝擊泉」部分,係以電腦模擬示意圖繪有游泳池,並於該泳池兩側繪有貌似透明玻璃帷幕之鐵架,另蘋果時報廣告亦明載「長達23米『室內』溫水泳池」,則就一般大眾消費者之角度觀之,自會產生該設施為「附有玻璃帷幕之室內泳池」之認知;又系爭該設施雖與原核准用途相符,然其周邊之玻璃帷幕因屬違建業遭建管單位拆除,已屬室外游泳池,且目前週邊設施拆除後,磁磚掉落、鋼筋外露、池緣距水泥地面高度過高,顯已欠缺廣告所示之內容及品質,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系爭建案廣告就該泳池之表示,自難謂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系爭廣告於蘋果日報所刊載之建案名稱為「捷運新北投站旁雲天『溫泉行館』」,並載有幾乎占廣告版面二分之一之「希美子在頂級『溫泉私人行館』」之大幅照片,可知系爭廣告主打溫泉功能,合併其全部廣告觀之,系爭廣告所稱「戶戶私人白磺溫泉」及「戶戶純正白磺溫泉」,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為系爭建物之住戶每戶皆有充足溫泉可供使用,惟系爭建物僅裝配有1支15吋口徑之白磺溫泉水管,以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來函表示其每日供應量約15.6噸,及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共316戶、每戶浴缸之容水量0.5噸計算,每日15.6噸供應量僅足供31戶使用,占整體住戶使用比例僅約10%,另倘再加計每戶每日非僅使用1次溫泉,則每住戶可得分配使用之溫泉量更將下滑,檢舉函所稱「溫泉常常沒水、不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又縱令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已裝設312噸溫泉儲水空間,仍需全體住戶停止使用溫泉約 20日方能注滿溫泉水,此顯不符系爭廣告主打「溫泉行館」之宣示及一般相關大眾之期待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