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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3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34號

上訴人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發包之「中擴741號臺中市○○○道路○○○路預埋工程(第一標)」,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98年5月4日15時45分至16時5分派員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工地(位於臺中市○○區○○○道路工程(4-1))稽查,發現該工程車行路徑因無適當防制措施,且工地施工面執行灑水等防制措施不足,致塵土飛揚造成環境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營造單位,如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l項第2款情事,究係適用本法第6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如係適用前段規定,裁處10萬元則屬最高額罰鍰;如係適用後段規定,則10萬元則屬低額,依原處分顯係將本件適用該條後段規定。然該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對象僅限為「工商廠、場」(按即工廠、商場),始得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該法之所以加重處罰「工商廠、場」,旨在「工商廠、場」等具固定場所,如有空氣污染發生,有長期發生危害國人健康之可能。上訴人既為短期工程之承包商,並非係「工商廠、場」甚明,故原處分機關適用該條後段規定顯有違誤。又如依該項前段論處10萬元之罰鍰乃屬最高額,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僅係未考量天候狀況、調整灑水頻率、保持地面濕潤等過失之責,並非全然毫無防制空氣汙染等不作為,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言,原審僅係單憑採證照片及工地工頭陳仲偉之簽名,即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而被上訴人所指污染行為即係指工地黃土地面裸露、佈滿塵土,以目視明顯可見車輛行駛工程路徑引起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然上訴人乃於原審爭執「特三號道路工程」並非由其施作,故上情縱為屬實,上訴人亦非污染行為人,此觀上訴人所承攬為「中擴741號臺中市○○○道路○○○路預埋工程(第一標)」,該電力管路施作範圍僅為長3,500公尺,寬約1公尺之道路,整體道路工程則非上訴人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並非相同,復觀上開照片顯示黃土地面裸露、佈滿塵土等情,乃佔大部分路寬40公尺之路面部分,與上訴人僅就路寬l公尺部分施作管線工程,其餘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承攬等情即知,上訴人僅係道路工程中負責管線工程之承包商,無就整體道路工程負全部責任之理,況系爭污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係上訴人所為,更無令探究故意過失之必要。被上訴人稽查時必須確認污染源之施工區範圍,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竟未予調查特三號道路工程實際承攬人為何人,亦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規定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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