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9號
- 上訴人
- 傳神福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對待本案件,並提醒被上訴人「實質課稅」乃係其主管機關財政部明確下達之稽徵原則,當形式與實質有所出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甚至強調必須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以此作為課稅基礎的原則。有些外銷商品或侷限於價格低廉,或因數量微少,乃有合併出口之情事,因而財政部於民國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537959號函及79年2月14日台財稅第780716401號函分別通知國稅局併裝貨物亦適用零稅率。此兩則相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解釋函長期為被上訴人所刻意忽略不提,亦為原審忽略的重要法令,可採與否全然未加以准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貨品因為紐西蘭教會的讀者(即買方)善意建議上訴人將所有訂購讀者的訂貨集合起來,委託光華公司同時運送到同一地點,用以節省郵資。光華公司的業務內容乃是集合多家小量出口者,合眾人合併裝運的特殊途徑,應吻合前述財政部解釋函令併裝出口貨物之定義。本案內銷部分,上訴人既自始至終皆對此並不爭執,理當適用2倍之罰鍰,即內銷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885元,應繳交營業稅76,494元,罰鍰2倍為152,988元。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