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8號
- 上訴人
- 台灣柏登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青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HAVELLS SYLVANIA FIXTURES UK LTD)
- 代表人
- 維杰.馬利克(Vijay Malik)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所有「閃耀之星CONCORD STAR」商標,係以一英文CONCORD再結合STAR更與中文閃耀之星作呼應而為中、英文統合的一新的商標,對消費者言,閃耀之星其中文親和力,認知上會普遍認同為本國的廠牌,而英文STAR與CONCORD結合恰烘托「閃耀之星」是英譯。是以,兩相對照下,兩者旨趣相去甚遠。非如參加人所主觀認定英文STAR均為「習見字」而指摘如為妾身之邊緣化,不重要,僅能其間有CONCORD一字相同,甚不問CONCORD在此與STAR結合已脫地名之累,尚且有中文閃耀之星之烘托統合組成,即指為構成其所謂的近似商標。是以,本案原異議人據以指摘本件系爭商標構成與其所有商標近似問題,實屬牽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案是否應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案事證明確,尚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