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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被拍賣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130,101,168元,當然已內含營業稅6,195,294元,該稅額連同拍定價款在拍賣時,全由拍賣法院掌控及分配,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致未獲分配,不應由上訴人再額外負擔該營業稅款。另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字7535812號函意旨,法院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法院拍賣應稅貨物時,應向拍賣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並就每筆交易之拍賣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財政部規定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及申報納稅。法院既為拍賣價款收受人,所收取之款項已含有5%營業稅額,應先行繳納拍賣標的物之營業稅額後,再作分配,不應另行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