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南市延平五街122號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以「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 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061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於98年9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70021號商標評定書為其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商標法第27條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於92年9月15日屆止。參加人既未於期間屆滿6個月起至屆滿6個月內申請辦理延展,其商標專用權已然歸於 消滅,與拋棄其專用權無異。則上訴人在其專用權消滅後,依法註冊系爭商標,自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 別。原判決認本案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當,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本件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廣泛行銷於臺灣北中南等地區,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廣告促銷等情,堪信參加人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2年10月13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再者,上訴人曾對參加人在大陸地區註冊於電子捕蚊器商品上之元山商標提出爭議,亦有參加人所提出大陸地區(1992)商評字第236號元山商標 註冊不當終局裁定書影本附卷足證,堪認上訴人在81年間即因該事件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等情形,始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 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之事實,原判決並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第9-12頁。㈡上訴人指稱參加人未申請據以評定商標之延展,有拋棄該商標權之意思,其在據以評定商標消滅後始辦理商標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原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等語。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係以保護先 使用商標,有別於同條項第13款係以保護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係先於系爭商標使用之商標,且持續使用至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未經延展註冊即有拋棄商標權之意思乙節,容有誤解,係歧異之法律見解。㈢是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