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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0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04號

再審原告
鉞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略謂: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高普興字第0971021512號函辦理,即於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依該函內之財政部令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乃再審被告卻未依該函辦理,仍認再審原告涉逃避管制,即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採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為財政部下級機關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再審被告,在財政部該命令並未違法前,其應依照財政部之命令行事自無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有可議;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已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其內容變更足以影響公告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期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維護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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