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人
- 被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2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潘昭仙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他案證稱,其啟用Veeza合約模式能有效避免未獲授 權或利用短報少付權利金之光碟片廠商,因未支付權利金而享有競爭優勢,且CD-R授權實務中,SONY及太陽誘電並無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足證CD-R授權人可設計涵括短報風險之授權金計算與查核機制。又被上訴人係憑藉年度會計師查核之銷售報表及報告為權利金計算之標的,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與權利金之計算並無直接相關。(二)由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之製造設備清冊所載資訊,可推知被授權人生產資源配置之模式,並據以推估廠商之產量及庫存量之配置與管理,該等資訊涉及廠商之競爭策略與市場佈局,為廠商經營及競爭上敏感性資訊,與市場競爭相關。被上訴人雖為CD-R產製之專利權人,或可知悉各生產設備及製造流程,惟生產設備與製造流程之組合係設定參數以達最佳產製前之基本要件,核為被授權人於生產管理中所獲知之關鍵技術與知識,且各系統機組之產能配置與庫存管理等經營策略均非專利權人必然知悉。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間具有實質潛在可能之競爭關係,則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顯係挾專利授權締約之優勢,擴大專利權行使範圍,假權利金稽核之名,獲取與市場競爭相關之敏感性資訊,所為已該當濫用優勢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三)我國高科技產業向仰賴國外專利技術授權,倘授權人得恣意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計算無關之資料,並引據本案判決為嗣後授權依據,顯與各國競爭法明文禁止「濫用優勢地位」之規定相左,並使我國高科技產業面臨國際間之不公平競爭,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製造設備清冊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市場資訊相對優勢地位部分:系爭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所涉事項顯非限於權利金之定義,自應考量締約當事人在交易市場上所有潛在競爭關係及可能影響因素。又事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替代可能性,始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等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生產之CD-R光碟片產品,從專利技術角度論,對於被授權人而言,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優勢,然此「絕對技術授權」為被授權人投入該市場前即已了解,基於契約自由訂立原則,自不得於事後以「專利排他優勢」資為其係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依據,亦不得主張有「埋沒成本」(sunk costs)或投資遭「鎖住」(lock-in)之情形。由於被上訴人擁有專利權, 本可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CD-R光碟片行銷,單就製造銷售CD-R光碟片市場(此與技術市場有別)言,被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間係具有實質潛在可能之競爭關係。縱其目前未以 Philips品牌從事CD-R光碟片之販賣,亦屬現階段不具競爭 關係而已,非謂於將來無變化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獲得之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於潛在之製造銷售CD-R光碟片市場係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反觀被授權人因專利技術之獨占性,多僅存締約與否之自由,而喪失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決定之自由,以兩者相較,被上訴人確為具有市場資訊相對優勢地位之事業。(二)關於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被上訴人身為CD-R光碟片之專利權人,本知悉CD-R光碟片之製造流程及生產方式,並熟稔應具備如何之製造機器設備,無待被授權人告知;且各CD-R光碟片製造廠商既屬專業業者,當對該市場有關之製程資訊知之甚詳,復就製造流程中必要之設備項目自皆已齊全,是被授權人所謂應按射出成型設備、模具、濺渡設備、深色塗層設備及保護噴漆設備等順序記載,該等內容乃從事CD-R光碟片製造業者原應具備之基本生產製造設備,並不足奇,加以CD-R光碟片廠商之製造流程幾近一致,屬公開之資訊,與市場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資訊無涉,自無被上訴人利用該等資訊製造其市場優勢之問題。又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製造設備清冊」,被上訴人固可得知生產CD-R產品每系統所需之各式設備配合量及其設備廠牌、編號,然此與該等製造設備之實際組合狀態及各機器之微調、參數設定暨產能為何,並非絕對同一,且被授權人於提出上開資訊後,亦可重新整合配方、組合製程,非必然於報備被上訴人即一成不變,仍在各被授權人可得操控範圍內;況製造業(兼)及銷售業之營業成本要素非僅涉及製造機器設備一項,且影響產能之因素多端,參以市場訂單、實際派工系統及操作狀況、染料及PC價格、機器折舊、攤提年限等相關因素未據被授權人提出,要難單就CD-R光碟片有關之製程資訊即推論其營業成本,上訴人忽略營業必要之其他相關影響因素,顯有斷章取義之情形,是「製造設備清冊」與所謂營業秘密尚屬有間,被上訴人尚無法逕由「製造設備清冊」資料,推算出被授權人之生產成本,是其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該等資訊,自不具商業之非難性,被上訴人稱其透過機器設備安裝與試車之日期以知悉被授權人何時開始生產CD-R光碟片,以便計算權利金,即屬可採。(三)關於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權利金之計算係以製造生產CD-R光碟片為主,且向被授權人購買CD-R光碟片者無庸繳交權利金,是被授權人製造CD-R光碟片後銷售予何人,與其製造生產業務及繳交權利金係屬二事。又被授權人僅須提供其自身與CD-R光碟片相關之當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進、銷、存帳簿明細表等帳證文具資料,即足供被上訴人就製造、銷售CD-R光碟片數量為勾稽,是被授權人交易對象(即購買者)之身分及其使用之商標等資料,顯與被上訴人應收取之權利金金額無關。縱有交互授權關係存在,亦屬被授權人於事後得資為退還權利金主張之依據,被上訴人僅須主動告知被授權人與其有相互授權之廠商為何即可,惟其捨此不為,反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顯係因個自營業之私利及便宜行事,侵害被授權人交易對象之權益。況被授權人藉短報銷售數量以圖少付權利金,乃專利市場之常態,復為身為專利權人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自不得以其勾稽計算權利金之便利,凌駕於非系爭合約(授權製造生產CD-R光碟片)當事人之上,其不思其他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被授權人嚴重短報權利金之困境,所為涉及第三人身分與所使用之商標等敏感性資訊,尚難謂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另被上訴人係要求被授權人須於商品銷售後按季於季後30日內提供書面銷售報告,該等事後銷售資料自與銷售時之海關通關報關無涉,顯無查證之可能,益徵書面銷售報告與海關通關並無關連。從而,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告」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所提供之書面銷售報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並不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與必要性。上訴人以該部分乃事業之重要商業營業秘密,屬與市場競爭有關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濫用其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挾締約之優勢,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授權金計算無關之上開敏感性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憑。(四)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書面銷售報 告,須按國別及產品型號,載明其購買者之身分及所使用之商標等資訊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透過系爭合約要求被授權人提供上開與權利金計算無關之敏感性資訊,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致顯失公平,所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命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課處罰鍰,固非無憑。惟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核與權利金之計算及稽核有關,復非敏感性之資訊,故不致造成不公平競爭,上訴人竟以其係屬營業秘密,攸關經營者產能利用率及經營成本等與市場競爭相關之重要資訊,而引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參據,作為本件課罰之基礎,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況上訴人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在關於被上訴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與原審法院認定迥異;且本件罰鍰金額之決定,係基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賦予之裁量權而為,其注意事項及審酌範疇為全件,即兼及前揭應撤銷之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銷售清冊部分,自難謂系爭罰鍰金額(600萬元)之 考量與比例原則無違,於法自有未合,故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詳為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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