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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14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14號

上訴人
明日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StarQ設計圖(彩色)」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人造皮革、皮夾、旅行箱、錢包、背包、購物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帶輪購物袋、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6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611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斷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時,僅以讀音為據,並認為因讀音相同,故觀念自屬相同,而忽略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亦會影響所傳達之觀念。顯有適用經濟部93年4月28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第5.2.5點及第5.2.6.3點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前揭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判斷2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八,其中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因素,因系爭商標為經特珠設計之彩色商標,較僅含單純外文之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為強,惟原審竟無視於此一影響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另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郭雯綾僅擁有據以核駁商標此一件商標,且晚至98年1月16日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標僅侷限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鞋、安全鞋零售,皮件零售」等;反觀上訴人早於92年6月11日即以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色完全相同之「StarQ」為圖樣,向被上訴人申請多件「StarQ」系列商標註冊獲准,並廣泛使用於「影帶、錄影帶、碟影片製作及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查詢、訂閱,藉由網際網路查詢資料、文件、圖書,書籍、雜誌之出租…」等商品或服務,足見原審全然忽視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因素,在在顯見原審適用前揭審查基準第2、4點等規定確有不當。(三)另查原審僅著墨於上訴人所舉於92年間申請註冊之4件「StarQ」系列註冊商標中之第1089616號商標因未繳年費而遭撤銷之事實,就上訴人其他3件自92年存在至今且現仍有效之「StarQ」系列註冊商標,則未有相關隻字片語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屬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starQ」等商標獲准註冊諸案例,其中註冊第01089616號商標業已消滅,且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由,已對上訴所述理由,予以指駁不可採之理由,核與上訴人所稱審查基準各點規定尚無不合,是上訴理由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其一己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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