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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47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金本陳金圍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7號

上訴人
富智光纖寬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23日申准設立登記,同年6月14日申准增資登記。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且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被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迭次通知上訴人,檢送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證明書件憑核,上訴人未據以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110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48號函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全部之公司相關登記,除應依據公司法第9條規定外,尚須其餘法令有規定始可,被上訴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下,不能逕自解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即生撤銷全部公司相關登記之法律效果。又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屬專業之技術領域,係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除非有證據證明會計師之查核簽證違反法律規定,否則不能逕自研判會計師專業之部分,不然亦違反經驗法則,原審若有疑義應經專家鑑定,非得自行認定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即難謂上訴人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通知其提出已補正之事證而未能提出會計師檢附各發起人繳款文件證明,故認未如期補正。又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要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設立登記及後續之11次核准變更登記並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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