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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8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8號

上訴人
宇皇企業工程行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查核歐普公司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時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移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00,000元處3倍罰鍰1,20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納稅資料,稽徵機關原可隨時調查不受限制,無論內部是否已進行調查,只要納稅義務人尚未接獲稽徵機關調查通知時,均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免罰」規定之本旨。蓋縱稽徵機關內部已派查,此時尚未向相關人員(尤其被處分之當事人)調查而獲有確實證據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前,尚無可資做為處罰之依據,否則,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尚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應著重於證據之調查,故所謂進行調查,自應以調查公函送達納稅義務人之日始得謂進行調查。又未經發文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所納稅款本屬自認己罪,除證據不明或別有意圖等外,稽徵機關即可直接做成處分,無須再行發文調查帳簿憑證資料之必要。因此,就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免罰之事實認定,本應以向納稅義務人發文調查之日為準,始為公平。被上訴人竟透過相關函令(81年7月22日臺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93年1月8日臺財稅字第0920457600號函釋),任意限縮法條解釋空間,將逃漏稅案之相牽連案件,從嚴解釋,認為應以第一次調查為基準日,卻未慮及其他相牽連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其逃漏稅之案尚未成立。而原審亦未考量做成行政處分應以調查證據為前提,被上訴人以內部調查日為準自屬不公,原審判決未予以糾正,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指駁甚詳,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判決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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