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恣意誣認系爭建築第4、5樓係於73年11月20日以後建造,系爭建築5樓樓頂置基地台建物,未逾樓頂面積8分之1,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重大證據漏未斟酌等不合法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