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明確表明再審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原裁定稱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裁定,惟查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78條業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甚詳,是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