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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號

聲請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明確表明再審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原裁定稱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裁定,惟查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78條業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甚詳,是原裁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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