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79號上 訴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爭點在於兩造對於上訴人營業成本認定方式之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其補提之帳證勾稽核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帳證無法勾稽」為由,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改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推計。惟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乃規定僅有「未提示之帳證所得額部分」始得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推計,並非如被上訴人「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且依同條第3項意旨,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補提帳證者,仍 應准予依該補提帳證核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營業成本之核定過程,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㈡原審以上訴人補提之帳證記載凌亂、不符會計原理為由,認定上訴人確屬「帳證無法勾稽」之狀態,乃以「上訴人對本期期末存貨計算錯誤」為論證基礎。惟計算「本期期末成本」,乃以期初存貨及本期進貨淨額之總和,減去「本期銷貨成本」,而非如原審減去者乃「本期銷貨收入」,若此,上訴人所提帳證本即正確無誤,而原審論證基礎既不存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未依法報繳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後,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曾多次提出帳證,被上訴人均認不可勾稽,於言詞辯論前夕,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示之帳證再為查核,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仍以「上訴人未能提示佣金收入及佣金支出計算明細供核」為由,認為其帳證不可核實勾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帳證要求原審法院判斷其提出之帳證是否可勾稽,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之帳證為審查,仍然認為其帳簿記載凌亂,不符合會計之基本原理,難以勾稽查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入為推計並無違誤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