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爭點為是否得以富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下稱通報表)認定系爭股票取得成本。按系爭股票之買進時間實為民國50年代,並非通報表所載94年1月5日,交易雙方至今俱無留存當時紀錄,今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復記憶,現任填載通報表之富都公司會計人員亦無從查知昔時情況,應已屬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狀態,依實際交易價格的百分之二十為原始取得成本,惟原審認為既有通報表之記載,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記載實質上有何錯誤外,不符「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狀態;富都公司雖說明系爭通報表「因無法取得交易資料,權宜以股票面額填載於通報表」,然尚未能證明所填金額錯誤,原審即以系爭通報表權宜、錯誤之記載,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屬判決不備理由;通報表所載交易日期既已錯誤,原審仍依通報表記載之票面金額計算原始取得成本,屬判決理由矛盾;按學說見解有認為行政訴訟證據能力之取捨,亦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故系爭通報表為交易雙方以外不知情第三人所製作,為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原審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有悖證據法則,應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