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鼎公司)99年3月 15日公司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於99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凱鼎公司於95年11月3日以「具改善亮度之SMD二極體支架結構及封裝」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219509號,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10450號專利證 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6月3日以(98)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820326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凱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21510號訴願決定駁回,凱 鼎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 三節之步驟加以審查,且對於系爭專利「結構」之差異、「功能」之改進,均應考量判斷。原審未依上述審查基準之步驟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且僅就兩者「結構」之差異、每一請求項所能增進之「單一功效」加以判斷,而未從系爭專利「整體功效」之角度,觀察其與先前技術有何差異,有違上述審查基準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由被上訴人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 之3.4.2與3.6可知,進步性要件之審查,須判斷該專利是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疏未判斷,僅對系爭專利結構部分加以論述,未遵守上述審查基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顯 能輕易完成」、「第7項不具進步性」,均未說明判斷理由 ,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不可採,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