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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鍾耀光林茂權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14號上 訴 人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有興建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99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有房屋使用執照可證。又系爭房屋上訴人將其租予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該公司再把系爭房屋轉租予賓展汽車企業行(下稱賓展企業行),是系爭房屋現為賓展企業行使用。另賓展企業行為符合其使用需要,選任興建監督人高添財(係賓展企業行合夥人之一),故上訴人除支付工程款新臺幣400萬元外,其餘因賓展企業 行使用需求而增加工程部分,即由高添財支付。整個興建工程由吳國正代表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國際 家庭公司代表人何達雄,鑫江工程有限公司陳董事長、盧宏仁(房屋使用人)及高添財(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共同簽定工程合約。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奕通公司發票,並非原判決所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又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稽徵機關負有調查及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逕以尚待查證之筆錄作為處分依據,有不合法之嫌。上訴人無從得知吳國正與奕通公司之關係,吳國正如係借牌營造,係其個人行為,應由其負責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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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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