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86號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2日至同 年6月23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及LCD DISPLAY共4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經被上 訴人審核,亦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 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上訴人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申報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㈡原判決不當解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8528節「監視器」之要件、H.S.第84章章註5(E)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 之規定,且漏未斟酌系爭貨物並非第84章章註5(E)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規範之客體,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法定程序, 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㈣針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即已認定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1節下(即現行第8528.51.00號),故被上訴人應可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一體原則;原判決 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見解,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貨物,並據此拒絕採用歐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乃未慮及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非我國法源;且原審以「我國駐外單位未曾函告有關單位實施」為由,拒絕採納歐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未慮及駐外單位之函告並非我國憲法所指「法律」,有悖憲法第80條、第170條等語。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 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上訴人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尚非有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