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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2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秋鴻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23號

上訴人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佳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CAM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777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4月23日中台異字第961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9月5日經訴字第0970611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曾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案,參加人於該案曾提出其使用「CAMEL及圖」之商標於衣服商品之證據,經查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其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一致,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設計如出一轍(參見附圖2),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絕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參加人顯然係基於攀附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判決未詳究參加人是否有惡意攀附之意圖,遽認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未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並不以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必要,據以異議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縱認未知名於衣服之商品上,然二商標具有相同之「CAMEL」及構圖極為雷同之駱駝剪影圖,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樣,應具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原判決徒以二商標使用商品性質不同為由,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此外,原判決忽視國人前往日本、美國等地經商、洽公、留學、觀光旅遊等極為頻繁之事實,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在日本、美國等屬著名商標之事實對本案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不生影響,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原判決逕以國內外廠商將外文「CAMEL」單獨或結合其它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為由,認定二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顯然誤將商標註冊情形與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混為一談,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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