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97號聲 請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月10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2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雖主張於99年1月21日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 云。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時,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此外,聲請人就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