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7號再 審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問題。二、緣再審原告(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迅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 D MONITOR貨物計2批(報單第CL/94/182/11987號及第CL/94/182/11988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 入端子,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下稱93年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11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來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非限指自動資料處理機整台機具而言,而係指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再審被告淆謂系爭來貨可播送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然絕對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錯誤適用系爭來貨應適用之稅則號別,且更有不應適用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及原 判決就「電視視訊盒」及「DVD播放機」是否均已內建「影 像解碼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基礎事實,漏未調查、勘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職權調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既不能證明系爭來貨內建「同軸電纜」,豈可將系爭來貨歸列號別至影像監視器,故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鑑定系爭來貨,以求發現真實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