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90號

撫慰金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90號

上訴人
黃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表人
陳銘政
訴訟代理人
李威德
參加人
吳伯勳

 李吳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3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所屬已故退休人員吳漢雄結婚,但並未設籍在臺灣地區,非屬居住臺灣地區人民。嗣吳漢雄於91年7月1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3條之1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3至38條及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通知當時設籍臺灣地區遺族即其子女吳伯勳及李吳天慧於92年1月16日辦竣具領撫慰金新臺幣501,780元。上訴人嗣於92年5月15日於臺灣地區設籍,乃於9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月撫慰金申請,經被上訴人轉陳臺北市政府同年月8日府人四字第09325833000號函略以:協調吳漢雄具撫慰金領受資格之第一順位全體遺族,切結同意改由上訴人支領月撫慰金後,依程序函報銓敘部審定自92年5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發給之。上訴人遂分別於95年3月23日、96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發放月撫慰金申請,惟因吳伯勳及李吳天慧拒絕同意由上訴人支領,被上訴人乃分別以同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09531721400號、96年7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人字第09630970700號函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㈠依80年5月1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目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而該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關於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該軍公教人員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資格限制,乃鑒於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事實上係屬分治與對立狀態,各有其中央政府、人民及統治地區,兩地區人民效忠之政治實體,彼此殊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並兼保障定居臺灣地區,盡國民義務之人民,其本具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權益不受損害,而就未定居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我國政府所能享有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為區別對待,洵屬合理正當(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規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即不得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更無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可言。又「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亦分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㈡經查:吳漢雄於91年7月14日死亡時,其遺族有上訴人(配偶)及子女吳伯勳(養子)、李吳天慧(養女)及吳偉(養子)計4人。惟吳伯勳與李吳天慧2人從來即為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而上訴人與吳偉2人俱屬大陸地區人民,吳偉始終無入境臺灣地區居住設籍之事實,上訴人嗣雖已於92年5月1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但上訴人自83年12月7日與吳漢雄結婚後,曾於90年4月27日持臺灣地區旅行證團聚入境,旋於91年2月26日出境,俟同年3月23日再行入境,因此其迄於吳漢雄死亡時,在臺灣居留尚未滿2年,並無定居及設籍。是上訴人在吳漢雄死亡時,依當時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仍無從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設籍,核與前開同條例第2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臺灣地區人民要件不符,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吳漢雄死亡時,其在臺灣地區既尚有遺族參加人吳伯勳及李吳天慧2人,當時上訴人與其子吳偉雖均具遺族身分,但皆屬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領受撫慰金。又上訴人於吳漢雄死亡時,既不具申請領受撫慰金之資格,被上訴人依規定僅通知符合申領資格之吳伯勳與李吳天慧辦理核付撫慰金,自屬合法有效,並不因上訴人嗣後定居設籍臺灣地區,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而生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吳漢雄死亡時,逕由吳伯勳、李吳天慧領取一次撫慰金乃不合法、無效,上訴人於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月撫慰金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能採取。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上開申領月撫慰金之處分,並無違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既以維護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撫慰金獲撫卹金之權利,然原審法院卻率謂該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尚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大陸地區遺族即不得請領撫慰金,逕予剝奪大陸地區遺族之權利,顯然逾越法條文義範圍。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請領撫慰金,並有權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而此受領權利並無其他法令之限制,且臺北市政府92年1月10日府人四字第09325833000號函亦同此旨,故上訴人所請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僅以行政函釋,即率予剝奪人民請領撫慰金之權利,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應不生效力等語。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