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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陳金圍黃合文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12號

聲請人
悠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得重為核定...。」(本院92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函釋係以闡明法規原意者,始具補充法規之效果。又對裁定聲請再審如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下同)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經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廢止,不再適用,原確定裁定對此未詳予審究,遽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97年函釋;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與本案情形相同,經管轄國稅局以法令變更,註銷原補增營業稅及裁罰之處分;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據以聲請人與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住重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交易悖於常情,認定聲請人確有銷售系爭機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稅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據以主張再審理由之財政部97年函釋,業經聲請人於對原判決上訴時已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況財政部97年函釋主旨:「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函廢止。」旨在說明當事人間之三角貿易關係具佣金收入之交易型態者,其開立發票之方式及廢止財政部90年函為函示,核其內容是否屬上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係闡明法規原意者,已有疑義;再者,當事人間之交易型態為何,本應就具體個案之事實交易內容而為探究,未能一概而論,核屬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乃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尚非一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指示性之函示所能變更。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並無不論當事人間之實際交易形態為何,即一律認為係佣金法律關係之記載。原判決調查本件實際交易內容之事實,審酌聲請人與交易相對人間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及證人之證詞,始認定系爭交易非屬居間事實法律關係,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肯認。聲請人執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主張系爭交易關係對其有利等語,其實質係對系爭交易之事實認定再為爭議。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執以其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亦未經採擷為判例,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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