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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94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94號

抗告人
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錫炤
抗告人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小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停車場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浦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檢送榮浦車庫新生站路立體停車場設置許可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重新設置申請,經相對人認抗告人榮浦公司未備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退回申請,並敘明不服得提起訴願。嗣相對人以97年11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7399666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1)知抗告人榮浦公司有關停車場土地應符合第3種住宅區及第3-2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另抗告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檢送敦化立體停車大廈設置許可書,向相對人提出重新設置申請,經相對人審查後,以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復抗告人康美公司設置許可案不通過,同時載明不服得提起訴願。嗣抗告人康美公司於98年1月19日函請相對人就其97年10月15日申請案作成正式處分,經相對人以98年2月24日府授交停字第098005421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2)復抗告人康美公司略以:「……業以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說明該申請案不通過……」等語。抗告人分別對系爭函件1及系爭函件2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一)系爭函件1是在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榮浦公司提出重新設置停車場之申請即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後,因另抗告人康美公司申請之敦化立體停車大廈召開重提申請之審查會議結論,依臺北市停車場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電話要求所發,有相對人內部簽可按,且其內容僅是說明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否准抗告人榮浦公司申請設置停車場之行政處分中,有關抗告人檢附之土地權利等證明文件亦不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事實,自非行政處分。(二)系爭函件2是於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康美公司提出重新設置停車場申請即相對人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之行政處分後,抗告人康美公司於98年1月19日再函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康美公司97年10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正式處分之復函,且其內容僅是告知抗告人康美公司之申請案早經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抗告人在案,顯非行政處分。(三)從而,系爭函件1、系爭函件2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以抗告人榮浦公司未備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拒絕抗告人榮浦公司申請,其性質屬消極行政處分。於該處分生形式存續力後,相對人再依抗告人榮浦公司第二次申請,召開「北市府敦化立體停車場大廈申請設置許可審查會議」討論之,其結論即系爭函件1雖與前函相同,然其理由係以抗告人榮浦公司停車場土地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關於建蔽率之規定,否准抗告人榮浦公司設置許可之申請,屬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出結論相同,理由相異之函文,其性質應屬第二次裁決,為另一行政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二)另系爭函件2亦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抗告人康美公司亦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且目前亦有論者認為,行政機關拒為重行審查,致影響當事人程序上權利者,屬「拒絕開放行政程序」之程序上行政處分,故縱認系爭函件2僅具重複處置之性質,亦應認為抗告人康美公司得對該重複處置(程序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請求相對人重行實質審查抗告人康美公司設置許可之申請。(三)綜上,原審就系爭函件1、系爭函件2逕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裁定屬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因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另行政機關於已作成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後,若僅是本於原有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原處分添加理由,並無於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法律效果者,因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仍應認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

1、關於抗告人榮浦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榮浦公司97年10月15日之立體停車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先以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以抗告人榮浦公司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未含抗告人榮浦公司外其餘41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與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退回其申請,並載明得提起訴願之意旨。嗣又以系爭函件1,於主旨謂:「貴公司檢送榮浦車庫新生站路外立體停車場申請書重提設置許可申請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於說明一記載:「依據貴公司97年10月15日97容浦字第1015-001號函暨本府......討論事項辦理。」及於說明二略謂:「查旨揭停車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及『第3-2種住宅區』,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查第3種住宅區及第3-2種住宅區之建蔽率為45%、容積率分別為225%及40%,旨揭停車場之建蔽率為71.88%,因此不符上揭相關規定,特予說明。」等語,惟無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等情,有抗告人榮浦公司97年10月15日申請書、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及系爭函件1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可知,系爭函件1固係於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榮浦公司97年10月15日之設置許可申請,作成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之否准處分後,同就該停車場設置事項所為之函文。惟依系爭函件1如上述「說明欄」之記載,足知系爭函件1係就抗告人榮浦公司97年10月15日之設置許可申請不應准許之結論添加理由,而依系爭函件1於說明二為「特予說明」之用語,及系爭函件1並未如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為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等節,益見相對人為系爭函件1之目的,僅是補充先前所為相對人97年10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736246300號函之理由,供抗告人榮浦公司參酌,其並無於先前已為之處分外增加新的法律效果之意旨,而依原處分卷附之相對人所屬交通局97年11月18日簽及訴願卷附97年10月31日審查會議紀錄,上述審查會議並非因抗告人之申請而召開,且是因該會議結論而對抗告人之情形併為系爭函件1之通知,故亦無抗告人所稱因其第二次申請而重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之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其非屬行政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屬第二次裁決,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2、關於抗告人康美公司部分:就抗告人康美公司97年10月15日立體停車大廈設置許可申請,相對人係以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復抗告人康美公司設置許可案不通過,同時載明得提起訴願。嗣抗告人康美公司又於98年1月19日函請相對人就其97年10月15日申請案作成正式處分,經相對人以系爭函件2復抗告人康美公司略以:「......業以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說明該申請案不通過,並檢還申請書5份在案。該函並經貴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收執,檢附該函雙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聯影本1份供參。」等語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依原處分卷附抗告人康美公司97年10月15日申請書、相對人97年11月7日府授交停字第09736586300號函及訴願卷附抗告人康美公司98年1月19日函、系爭函件2,並無不合。則系爭函件2顯然僅是就抗告人康美公司97年10月15日申請事項,相對人對之已作成處分之處理情形為說明,其並未對抗告人康美公司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更非抗告意旨所稱之第二次裁決。再抗告人康美公司98年1月19日函,係以其僅有相對人所屬交通局名義檢送之會議紀錄,相對人並未以其名義正式對抗告人康美公司97年10月間之立體停車大廈設置申請案作成處分為由,請求相對人正式作成行政處分,尚非請求相對人重行審查,故抗告意旨以系爭函件2屬拒絕重行審查之函復,應認屬拒絕重行審查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系爭函件2非屬行政處分,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函件1及系爭函件2均非行政處分,就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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