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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9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69號

聲請人
加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陳述原裁定多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確定裁定僅就其中一點加以說明,自屬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提供與產品相關之資料及科學證據支持蔓越莓之營養效果,並無虛偽、誇張之情事,非故意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引用加拿大莊士敦農場網站之敘述,況聲請人於網頁僅將蔓越莓之營養成分、營養效果等詳加解釋,並無敘述聲請人所有之蔓越莓產品本身所具備功效,不致讓消費者誤解。相對人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調查違規廣告是否存在,然竟以庫存頁面處罰聲請人,命停止刊登並繳納罰鍰,其判斷係基於已不存在之事實。又聲請人因刊登另案食品廣告,涉及違規,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僅諭知聲請人「勿再刊登」,並無其他罰鍰處分,依據平等原則,不應有相異處分,本件顯係濫用權力,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再審究,認係另案查處問題,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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