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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7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70號

再審原告
加寶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華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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