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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7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27號

聲請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92年1月27日至93年7月18日間之20筆報單所為核課處分,分別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然二案件之目的均在於撤銷同一核課處分,惟參與審理之法官卻未予迴避,其裁判顯非獨立公平,又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現新證據」求為重開行政程序,詎原確定裁定將發生新事實與發生新證據視為無分軒輊,復未予審酌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即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裁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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