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獲配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員工分紅配股56,000股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972,000元,經被上 訴人查得並計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3,819,882元, 核定基本所得額10,791,882元,基本稅額958,376元,補徵 稅額85,71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係於95年1月1日實施,而本件朋程公司員工分紅配股係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原判決援引該條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員工分紅股票之可處分日係95年9月12日,其時基本稅額條例業已實施,被上訴人據 以適用已施行之基本稅額條例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闡釋必要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