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76號
- 上訴人
- 弘堡纖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坤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及97年6月13日委由捷湰報關行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共3批(報單號碼:第AW/97/2432/0066號、第AW/97/1709/0063號、第AW/97/1709/0061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5513.11.10.00-5,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意旨,以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證,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收到上開通知函,遲至98年4月27日始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98年4月24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780號、第09820026880號、第09820026870號函及輸入許可證(許可證號碼:FTX298W0000000、FTX208W0000000、FTX208W0000000)申請銷證放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已逾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所定之2個月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證之銷證期限,又無財政部98年3月18日臺財關字第09805501481號函所示扣除遲誤期間事由,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40,687元、1,689,826元及1,843,325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1,640,687元、1,689,826元及1,843,325元,並依法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各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11,893元(包括進口稅123,051元、營業稅88,18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56元)、218,239元(包括進口稅126,736元、營業稅90,82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5元)、238,051元(包括進口稅138,241元、營業稅99,0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7元),而以98年第09800884號、98年第09800259號、98年第09800883號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3334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下稱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釋(下稱98年3月11日令)放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要件之令釋,屬事實變更,係以適應社會環境需要作為認定事實變更之理由,惟此一理由內容抽象模糊,並無實際內涵,更欠缺基本論理推演過程,且法律變更與事實變更均基於適應社會環境需要所生之法律變遷,該理由難以獲得上述釋令屬於事實變更之結論,等同未實質提出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原審於訴訟程序中,就兩造之攻防重點:97年11月3日令以及98年3月11日令兩者間如何適用,然雙方從未提出事實變更之論點,原判決竟以事實變更作為判決主要理由,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之違法,況縱使此係因法律見解歧異所致,然此既與本件勝敗有直接重要關聯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負有義務行使闡明權,卻未行使闡明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又信賴基礎不僅限於行政處分,行政法規亦得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而所謂行政法規,包含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乃上級機關財政部對下級所屬各海關就查緝違章進口大陸物品之公法上事項,依權限規範海關應如何適用法規,所為非直接對外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為國家行為之一種,當然得作為人民信賴基礎,原判決僅以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中並無信賴基礎存在,忽略行政規則本身即得作為人民信賴基礎之情形,乃具有法規適用錯誤存在;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98年3月11日令之重點除放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認定標準外,另就嗣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法律溯及適用問題加以規範,與單純變更管制物品之公告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隸屬於財政部之下級機關,上級機關之財政部就職權範圍內查緝違章進口大陸物品事項所下達發布之令釋,本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即便上述令釋發布時點於違章成立之後,被上訴人仍須受該令釋之拘束,並加以審酌(本院99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述二令釋,逕認兩令釋規範內容屬事實變更而排除適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時,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於事後取得專案許可文件者,是否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重要爭點,論明: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上訴人於報運進口時,系爭貨物既屬管制物品,上訴人又未事先取具專案輸入許可,則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即屬成立,尚不因主管機關事後專案核准進口之此一事實上之變更而異其認定,亦即上訴人事後取具專案輸入許可之事實,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取得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法予以裁處,核無違誤;上訴人事後就系爭貨物取得專案核准進口之事實,既不影響其於報運進口時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成立之違章行為依法裁處,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被上訴人前以97年11月20日基普五字第097103407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檢具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逾期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於該函說明一內即明白揭示係依據97年11月3日令釋辦理,並無使上訴人認為本件有另行適用98年3月11日令釋而可免遵2個月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之信賴基礎存在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足見原判決理由所謂「事實上之變更」,係指「主管機關事後專案核准進口」而言(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5行以下),並非針對前揭函釋規範內容變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敍明:本件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公布時,係屬尚未核發處分書案件,被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證,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函,惟上訴人未於2個月期限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亦未在被上訴人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國貿局申請,非屬財政部98年3月18日臺財關字第09805501481號函之時效中斷問題;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3日始向國貿局申請專案許可文件,並於98年4月27日始檢送國貿局當日核發輸入許可證,不符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限期補證,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規定等語。經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誤解原判決之意旨,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指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