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2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2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278/0069號),原報列第5項、第14至2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 第6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查驗貨物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月19日97年第09700932號處分書,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95年第0951003號處分, 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 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07,606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 之價額計2,271,737元,合計5,679,34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64,953元(包括進口稅238,532元、營業稅125,51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0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報單第5項衣服於中國大陸裁片組件已 屬整套衣服或主要部分可完全辨識為衣服者,迺原判決竟錯誤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係G2000公司品牌服飾在臺灣之經銷商,無法指定製衣廠 ,且未參與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公 司與其工廠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如何安排,迺原判決竟以系爭報單第6、14至20項衣服在港製作訂購價格高於輸入 臺灣價格,不符合經驗法則,而認定上訴人提供相關訂購及工序表無可採,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未予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是否違誤之重要爭點論明: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系爭報單第5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香港啟 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駐外單位前於96年2月13日實地訪查(詳如駐外單位96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9600703150號函附訪查工廠報告),嗣經審酌該訪查工廠報告(原處分卷2附件1第3至34頁),啟德製衣廠係將中國大陸裁片組 件在香港進行縫合後,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OPA包括縫衣領 及洗熨等工序。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及HS註解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 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第5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 或襯衫裁片,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目下,故布料 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目 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目不同。系爭第5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且系爭第5項貨物於中國大 陸將布料裁剪為襯衫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襯衫,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故被上訴人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上訴人提出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所出具之意見書及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乃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說明,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報單第6、14至20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為經緯時裝公司(工廠編號:28485),嗣駐外單位函請香港出口商G2000公司安排訪廠時,G2000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告稱經緯時裝公司 已於96年7月30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 無法安排訪視,則尚難謂系爭貨物為經緯公司所產製。又依系爭貨物訂購及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結果,型號00000000(即報單第14項貨物)之貨物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交 易價格為HKD52.02/PC,而相同型號貨物豐豪公司與雄進公 司間之交易價格及雄進公司與經緯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亦同為HKD52.02/PC,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又如型號00000000(即 報單第17項貨物)上訴人與G2000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HKD49.35/PC,而G2000公司與豐豪公司之交易價格及豐豪公司與 雄進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皆為HKD52.02/PC,貨物在港製作訂 購之價格高於輸入抵臺之價格,亦不符合經驗法則。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及香港總商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依法論處,即無不合。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章情事,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分確定,與本次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處分,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加重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比例、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及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