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3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0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 /97/0006/014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及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查驗及委請遠 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第09701079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 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達3次以上(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及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分別於95年8月26日確定及96年9月27日確定 ),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26,568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763,28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283,270元(包括進口稅185,144元、營業稅97,4 2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報單第5、7、11及12項衣服之生產工廠瑩宏公司無產製能力,與卷內所附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之訪廠報告不符,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原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單第5、7、11及12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剪裁為裁片,迺原判決竟憑空認定,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報單第5、7、11、12項及第8至10項衣 服於中國大陸裁片組件已屬整套衣服或主要部分可完全辨識為衣服者,迺原判決竟錯誤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僅係G2000公司品牌服飾在臺灣 之經銷商,無法指定製衣廠,且未參與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公司與其上游工廠間就系爭衣服之 購買價格如何安排,迺原判決竟以系爭報單第8、9及10項等3項衣服之裁片價格不合理,而認定前開衣服供應商香港G2000公司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難採憑,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未予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是否違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比例、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及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