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84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077/1006號),原報列第2、3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及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 定均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上訴人查證結 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第0970087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 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9,811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59,87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7,813元(包括進口稅37,786元、營業稅19,88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4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單第2項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 剪裁為裁片,迺原判決竟憑空認定,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先以系爭報單第3項貨物難 謂係由瑩宏公司產製,後竟改而認定瑩宏公司於96年2月在 港進行成衣組件,其論理顯有矛盾。㈣系爭衣服第3項由香 港瑩宏公司進行縫製工序,已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認定系爭衣服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是上訴人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不實,迺原判決卻以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云云,顯然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未予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是否違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或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