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81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
- 被上訴人
- 柏榮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之常春期刊316期刊登「寶龍牛樟菇」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人工栽種牛樟芝於抗癌功效先期評估……牛樟芝子實體抑制小鼠肝腫瘤之機能……」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於98年7月1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由行政院衛生署移送上訴人衛生局查證屬實,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8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102425號行政處分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明確規範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之定義與範疇,並對健康食品及藥品製造與販售進行嚴格檢驗及管制措施,以保障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之管制或處罰,為供主管機關於個案執法時,能本於專業個別認定適用,涉及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倘抽象上獲有非價之心證時,即應認該應受規範事實牴觸法規範,不需認有實害結果、具體危險發生或有統計上之實證數據為憑,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未合,而上訴人基於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重大公益目的考量,認定被上訴人食品廣告行為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禁止之易生誤解廣告,符合立法意旨,並就系爭廣告內容及其所附商品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可認有利用民眾對國家信賴傾向及專業知能欠缺之普遍性,以形式上真實存在之事實,透過文字描述混淆消費者對其欲販售商品性質之認知,予以裁罰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應屬妥適,原判決捨此不論,逕予排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易生誤解內容之正確理解及其所涉法律見解,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所應採認之標準顯具原則重要性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廣告文句是否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重要爭點論明:系爭廣告文句乃陳述一計畫案名稱之特定事實,並無任何虛偽或浮誇情事;且就本件廣告全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不論是從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並不能論系爭食品廣告有誇張或使消費者生誤解情形;系爭廣告並無同原處分書理由所示,將『抗癌功效』、『肝腫瘤』等文句,特別用『』標明。是如前述,從系爭廣告整體文句觀察,並不會使接受廣告之消費者,產生誤解情事;再從系爭廣告全文及整體觀察,系爭廣告亦未涉及「生理功能」致使接收系爭廣告之消費者,產生誤解,更無誇張之可能;上訴人迄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一般接收系爭廣告訊息之消費者,對系爭廣告會產生誤解或誇張情形,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容有誤會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